通过计算机运算获取数字货币,俗称“挖矿”。
湖南衡阳市的这起案件并非首例非法控制计算机“挖矿”的案件,此类案件已经发生多起,多数情况下往往针对的是网吧内的电脑。从目前已有的判决看,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往往定性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在雷腾律师看来,很多案件的定性有待商榷。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非法控制”的目的性和“非法控制”的具体行为实施为前提,从目前很多案件公布的情况看,有些并不符合此前提条件。当然,这可能与不同司法机关对于“非法控制”的认定标准不同有关。
利用他人电脑“挖矿”的行为大约有以下几种情况:一、行为人与网吧老板达成协议,利用网吧内电脑“挖矿”,行为人支付费用或者双方进行利润分成。二、行为人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电脑,植入“挖矿”程序进行“挖矿”。三、行为人与网管或者其他网络维护人员达成协议,利用网吧内电脑“挖矿”,行为人向网管或者其他网络维护人员支付费用或者双方进行利润分成。此类案件同样存在不同情况,包括网管或者其他网络维护人员有没有告知网吧老板,行为人是否明知等等。
第一种情况肯定不是犯罪,第二种情况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但是一般情况下,没有非法控制程序存在的情况下,想要认定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不那么容易。媒体公布的湖南衡阳案件很可能属于第三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