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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虚拟货币)还能不能交易?这六条法律知识你不得不知道

4个月前 (07-12)欧交易所资讯

近期,比特币(虚拟货币)的行情如同“过山车”,先是经历一轮暴涨,然后又跌到谷底。就在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简称金融委)召开的第五十一次会议里提到,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那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挖矿、提现等相关问题,到底受不受法律保护呢?小法整理了以下六条相关知识:

一、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二、比特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区别

三、比特币交易的认定

四、比特币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定性

五、比特币交易的法律风险

——欺诈/被盗/洗黑钱/恐怖主义/冻结银行卡等

六、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

一、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是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也称网络虚拟财产,我国《民法典》第127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类型,这为数字货币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依据。但这种立法仅仅是一种宣示,并非实质性的法律规范,甚至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界定,这为数字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带来了不确定性。在理论上,我国学术界对虚拟财产的讨论较多,尤其是针对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网络游戏道具、游戏币、游戏帐号、网店等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在概念界定上,通说肯定虚拟财产表现形式上的虚拟性和外延上的广泛性。

在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将数字货币界定为虚拟财产。以比特币为例,法院对其法律属性基本上形成了一致意见,认定其为虚拟财产。例如,在吴清健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比特币满足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对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比特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区别

比特币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存在较大的区别。《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载明:“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并用法定货币以一定比例进行兑换,系一种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因此,比特币不能被认定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三、比特币交易的认定

(一)挖矿

比特币挖掘机属于正常商品,受法律保护。每个参与者执行特定算法成功解题时,就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而“挖矿”这种途径则需要通过购买比特币挖矿机才能实行,因此比特币挖矿机纠纷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范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0053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陈某某与浙江某科技公司订立了比特币挖矿机买卖合同,后原告主张案涉标的物涉嫌违法而拒收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二审法院认可了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264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裁判思路,即认为“矿工”通过“挖矿”生成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挖矿”生成的比特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具有商品属性,且不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本案的交易标的物为“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

因此,“挖矿机”属于正常的商品,法院在认定其交易属性的时候并未将其作为非法交易进行处理,在比特币挖矿机买卖纠纷中,大多数法院都采取了与杭州互联网法院相同的裁判思路,即将挖矿机作为普通商品的种类之一,并未禁止其交易,因此,对于买卖挖矿机产生的纠纷按照一般的货物买卖纠纷进行处理,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审理有关比特币类案件的要求。

(二)交易

除挖矿的原始获得方式外,比特币还可以通过在比特币交易网络上进行交易取得。《通知》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公告》则禁止机构或任何个人从事代币发行或融资,禁止任何平台从事代币的兑换、买卖等中介业务。《公告》明确了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但在《通知》、《公告》或其他现行强制性法律法规中并未禁止投资者个人或机构持有比特币,亦未就比特币可交换性做出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

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比特币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定性

(一)比特币构成盗窃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比特币”的盗窃案,判决书载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甲通过网络登陆被害人汪某甲火币网账户,修改汪某甲在该网站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地址、绑定账户等信息后,卖出汪某甲账户内1.514个比特币,销售得款人民币6583.35元。次日,被告人陈甲将销售款中的人民币6500元提现,扣除网站手续费人民币32.5元,将剩余钱款人民币6467.5元转账至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网上钱款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通过修改被害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账号密码,秘密窃取被害人合法拥有的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

(二)比特币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三)比特币构成诈骗罪的客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曾受理一起涉“比特币”的诈骗案,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金某、黄某某等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所谓的“比特币”交易网站,并随意夸大、虚假宣传,诱骗投资者在该网站大额投资、炒“比特币”,在网站运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等人以变卖客户“比特币”的形式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最后又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的假象,关闭网站,以此侵吞客户钱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通过注册比特币交易网站,伪造网站被黑客攻击的假象以非法占有投资人所投资的相关比特币,构成诈骗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五、比特币交易的法律风险

1.法律适用风险

比特币的侵权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交易中被欺诈,一类就是被盗。无论是哪一类案件,侵权案件发生时,受损方的计算机系统和侵权方的计算机系统往往是分属于不同地区。同时,无论是侵权方还是受损方,都有可能使用移动式计算机。

因此,侵权方和受损方有可能都在移动中(只要有网络连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同时,我国《刑法》中的管辖权原则,都未明确规定何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在跨境比特币侵权案件中,由于各国对比特币的立法不同,对比特币定性也不同,所以涉及比特币的相关纠纷的解决相对滞后。

2.洗钱及恐怖主义融资风险

由于比特币的交易是匿名化,且方便快捷可跨国流通,模糊的交易链使得不法分子易于掩盖其资金来源和投向,这为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及逃避制裁提供了便利。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行为包括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因此,通过交易所平台购买别人的比特币,再把比特币提出到其他平台或是自己的钱包,通过多次转让,使追踪路径困难或直接无法追踪,之后再通过境外的交易平台或黑市或直接境外购买商品等换成外币来完成洗钱等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行为特征。

3、比特币交易遇到银行卡冻结风险

买了一些比特币,经过不断的上涨后账面上确实增加了不少,但是盈利后想要变现时却遇到了难事。选择好卖出渠道完成交易后发现银行卡却被意外冻结怎么办?

冻结银行卡并不是比特币的问题。而是可能参与的交易中掺杂了不明来历的资金,可能涉及到洗钱,所以资金数量比较大的数字货币变现时可能会遇到临时冻结银行卡的问题,此时说明交易者已经被列为被调查人了。当然也无需担心,只要确认交易正当没有问题,交易者只需要在冻结银行卡后,准备好身份证和近期交易记录拨打110报警即可。

六、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

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政策主要包括2013年12月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2017年9月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虽然《通知》和《公告》的效力级别只是部门规范,但是体现了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态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通知》和《公告》都指出,比特币不是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其以法定货币身份从事的领域都是政府不允许的。

(2)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通知》指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国家不承认比特币虚拟货币的身份,但是认可其为一种虚拟商品。因为虚拟商品的概念是大于虚拟货币的,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认可比特币为货币,但是认为其是一种商品。

(3)国家禁止从事的与比特币相关的活动是: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结语

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犯罪活动也日趋网络化、新型化,新型犯罪技术及手段等都对刑事理论及实务带来极大挑战。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法规框架下,如何秉承“宽严相济”原则、精准适用刑罚,以及平衡网络创新与刑事兜底,都是信息时代对我们的考验,而比特币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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